[14] 王宏哲:《适足住房权的国家义务》,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住房权,但结合宪法第33条的人权条款对宪法第14条第3款进行解释,也能够为住房权在宪法上找到依据。从基本权利理论上说,自由权的基本功能在于防御国家的干涉,它体现的也都是个人权利防御国家侵害的功能。
[5] 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及国家给付义务》,《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6]基本权利功能理论的提出,是我国宪法学在新世纪以来关于基本权利理论构建的重要进展,具有极为重要的学术意义。[德]霍恩著,罗莉译:《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这一国际法上的义务经由宪法第33条的人权条款而最终取得基本权利的外观。这两句所指向的对象都是消极性的,即防止国家对住宅自由的侵犯。
[29]换言之,对基本权利的任何解释方案都必须取向于这种基本权利理论。面对宪法规定的各个单项基本权利,选择适当的分类方法对其予以归类,归纳和总结各类别基本权利的共同特点,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加深人们对基本权利现象的认识。摘要: 中国人大立法中的公众参与,既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制运行的内在要求,也是体制外的一种必要补充。
二是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过程,从而影响立法的结果。需要说明的是,在中国目前的制度语境下,公众参与立法并不是直接民主制的表现形式,而只是一种准直接民主制的表现形式,因为所谓直接民主,就是人民直接参与政治活动,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参与公共事务的决定。[15]彭真同志在制定《民法通则》的过程中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在高度民主基础上高度集中。在立法听证中,可将立法听证参加人分为两类,一类为听证人,即出席会议听取意见的人,一般包括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组成人员。
第四,立法听证的原则。(一)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1954年《宪法》的制定经验可以说是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的具体应用。比如,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7、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聘请立法顾问、立法研究员,建立专家咨询制度。
从另一种意义上来讲,无论哪种类型的民主,更多的只具有理论上划分的意义,其实都与参与及其扩大密不可分,普选制的建立和实行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四、中国公众参与人大立法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向中国传统的公众参与方式,比如全民讨论、座谈会、论证会等,是被实践证明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那种立法权被立法机构垄断的个人英雄主义时代已经结束,立法过程中的群体优势正日益显示其无限的张力。第三,立法听证的程序。
(二)健全立法信息公开制度如果要在立法者与公众的真实生活和合理诉求之间建立参与沟通的渠道平台和平等对话机制,从而实现公众参与的有效性,那么其基本条件和前提是立法信息的公开,不仅是立法信息资料的公开,而且是从立法准备、议事过程到立法结果整个立法过程的透明,保证公众的立法知情权、监督权。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
在中国,立法听证是社会变迁发生后,立法主体对公民政治和立法参与要求增加的一种积极回应,也是立法主体在探索立法民主化道路上迈出的坚实一步。如立法参与咨询制度,即为公众参与立法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告知公众参与立法的具体权利、参与途径及程序,根据公众意图为其代拟立法建议、意见、草案、申请等,以弥补公众参与立法的知识能力的不足。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先后对1982年《宪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同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婚姻法》、《公司法》、《物权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草案或修订案交付全民讨论,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创制与复决不同,前者旨在防止议会拒绝制定民意所要求的法律,后者则旨在防止议会制定违反民意的法律。立法座谈会是针对法案的有关内容,尤其是重点、焦点、难点问题进行座谈讨论,被广泛运用于法案的立项、起草、审议等不同的立法阶段,是立法活动中不可缺少的听取公众意见的一种重要形式。除此以外,宪法中还有一些条款也间接为公众参与立法提供了根据,如《宪法》第三条、第五条等。多数选举决定和秘密投票将产生与私人利益对立的公共利益。因此,完善立法信息公开制度成为公众参与制度建设中重要的环节。
[17]参见[美] 卡尔?克茨:《议员和选民之间的交流》,载蔡定剑主编:《国外公众参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22页。[9]参见汪全胜:《制度设计与立法公正》,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88页。
首先,代议制是一种建立在对代表一般信赖之上的委托行使权力的民主形式,在委托完成以后,这个过程则有可能出现受委托者(议员或代表们)对信任的偏离和背弃即公意的异化和私化而使委托者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形,以致民主滑向反面。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王亚平,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兼职硕士生导师。需要注意的是,第三十四条对于听取意见用了应当来表述,说明对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不是选择性的程序,而是必经的程序。
法律由公民选出的立法机构制定,立法机构成员的代表性、知识结构和参政议政能力直接关系到立法水平和立法平等,创制出的法律是否真正代表公民利益。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多元的生产单位主体在社会中得以产生,民间社团组织得到了空前的发展。3、公布法律草案征求意见。)[2]参见[美] 卡尔?科恩著,聂崇信、朱秀贤译:《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0页。
如果掌权的人由于滥用职权而丧失权力时,这种权力就应重归于社会,人民就有资格行使最高的权力,并由他们自己行使立法权或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形式。公众参与立法是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的有机契合,它以程序的正当性弥补代议制立法正当性的不足。
立法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是立法机关进行立法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毛泽东在谈到宪法草案时就指出: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
从法案的个案公开到常态公开,从立法单一环节的公众参与到从选项、起草到审议的全过程参与,中国对扩大公众立法参与一直在改革探索与实践着,在立法主体对公众民主权利的充分尊重和公众积极参与立法的良性互动中呈现出渐进式发展的良好态势。[9]然而,随着古雅典、古罗马的民主制度的衰亡,我们今天所讨论但又可望不可及的直接民主制也随之衰亡,遑论公众参与立法了。
[13]参见法任飞、何敏:《代议制下的公众与立法》,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6期。[12]参见[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1-94页。如果说听证制度解决了不同利益的普通民众参与立法的制度化问题,立法助理制度解决了专家参与立法的制度化问题,那么规范化的立法信息公开制度则解决了公众知晓立法信息的途径制度化问题。目前中国公众参与能力相对比较薄弱,导致公众参与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即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不足,对此可以通过培育社会利益团体、建构适当的公众代言制度解决这个问题。
[11]参见封丽霞:《立法民主与立法者的职业化》,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页。(二)法律依据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中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公众参与立法的正式推行是近代以来的事情,是与近代民主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分不开的。一、代议制民主下公众参与立法的价值和目的自法国《人权宣言》宣示全部主权的本原根本上存在于国民之中以来,人民主权已然作为一项宪政原则和权力合法性的逻辑起点被普遍认同,成为各国宪政制度构建的根本价值取向之一。
[17]加拿大议会审议的议案,一般都要采取不同的形式让公众参与,即立法过程中的公共咨询,具体通过民意调查测验、网上咨询、圆桌会议、市镇厅会议、公民代表会议、公民讨论、由非政府组织转达意见、向媒体或是民选代表发表意见陈述观点、二读程序后由各专业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等方式。因此,公众得到的仅仅是一些零碎的、片面的信息,难以对立法作出全面、准确的评价,更多处于一直被动的不完全的参与状态。